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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一运动官网:最新《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12-22 21: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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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必一体育app下载 作者:必一体育官网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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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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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安全生产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部门间协商协调,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确定部门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和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改革,加强安全生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数字化监管,根据实际开发、运用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特色应用场景,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长三角地区及其他周边省份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推进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每季度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全面检查,每年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第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数字化手段开展线上培训。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要求,协调培训和考核计划,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离岗三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行业、领域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或者书面形式,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本单位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和分级,实行安全风险责任和管控措施清单化管理,并根据动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工艺特点对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紧急停止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相关数字化应用场景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